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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失效]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司法部令第71號
頒發(fā)日期:2001-04-12
地   區(qū):全國
行   業(yè):教育
時效性:無效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已經(jīng)2002年3月12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長張福森
    2002年3月13日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保證考試順利實施,根據(jù)《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紀行為是指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違反考試紀律和考試工作有關規(guī)定的行為。對應試人員、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依據(jù)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據(jù)本辦法負責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監(jiān)考人、總監(jiān)考人有權依據(jù)本辦法規(guī)定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監(jiān)考人、總監(jiān)考人對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

    處理違紀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規(guī)定準確。

    第四條  對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按規(guī)定作出記錄并上報。

    處理違紀行為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材料,由司法行政機關存檔備查。

    第五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jiān)考人給予警告。并責令其改正。經(jīng)警告兩次仍不改正的,由監(jiān)考人報總監(jiān)考人決定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并責令其離開考場的處理:

    (一)違反規(guī)定攜帶書籍、資料、電子用品、通訊工具等物品參加考試的;

    (二)考試未開始而提前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30分鐘后仍未按規(guī)定填寫(填涂)姓名、準考證號的;

    (四)考試期間交頭接耳、左顧右盼的;

    (五)在考場內吸煙、喧嘩或有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的;

    (六)坐錯座位答題的;

    (七)用規(guī)定以外的筆答題的;

    (八)有其他違紀行為的。

    第六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jiān)考人報總監(jiān)考人決定給予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并責令其離開考場的處理:

    (一)進行討論、互打手勢、傳遞信號的;

    (二)夾帶、偷看與考試有關資料的;

    (三)交換試卷、答題卡的;

    (四)抄襲他人試卷答案或同意、默許、幫助他人抄襲的;

    (五)在試卷(答題卡)非署名處署名或作標記以對評卷人員進行提示的;

    (六)考試期間故意損毀試卷、答題卡或將試卷、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七)有其他作弊行為的。

    第七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總監(jiān)考人決定責令其離開考場,并報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由?。▍^(qū)、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兩年內不得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或互以對方身份參加考試的;

    (二)嚴重擾亂考場秩序、或故意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或威脅、侮辱、毆打考試工作人員的;

    (三)有其他嚴重作弊行為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總監(jiān)考人決定責令其離開考場,由?。▍^(qū)、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不得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一)參加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二)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三)有特別嚴重作弊行為的。

    第九條  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騙取報名參加考試的,由省(區(qū)、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該應試人員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jīng)取得法律職業(yè)資格證書的,由司法部確認無效。

    第十條  評卷中發(fā)現(xià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評卷小組確認該應試人員當年考試成績無效:

    (一)在卷面做提示標記的;

    (二)同一試卷卷面筆跡前后不一致的;

    (三)兩卷以上(含兩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錯點一致的。

    有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應試人員所在的?。▍^(qū)、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其兩年內不得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xù)參加考試工作:

    (一)違反規(guī)定不履行監(jiān)考職責的;

    (二)違反報名、命題、印卷、試卷接送、保管、評卷等有關規(guī)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xù)參加考試工作,并作出該考試工作人員不得再從事司法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帶出或傳出考場外的;

    (三)擅自變動考試時間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試卷、監(jiān)考、評分、查分等環(huán)節(jié)丟失、損壞答卷(答題卡),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指使或組織考試作弊的;

    (七)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或謀取其他私利的;

    (八)泄露試題內容的;

    (九)外傳、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考試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十)丟失、損壞試卷造成泄密、??嫉葒乐睾蠊?;

    (十一)偷換、涂改答卷或私自變更成績的;

    (十二)有其他嚴重違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對應試人員進行挾私報復或故意誣陷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嚴肅處理,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行為受到本辦法規(guī)定的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視情況可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