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實施新結售匯制后國家外匯買賣若干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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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外匯法規(guī)
文 號:銀發(fā)[1994]53號
頒發(fā)日期:1996-07-15
地 區(qū):全國
行 業(yè):金融業(yè)
時效性:有效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中國銀行、交通銀行:
根據(jù)《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通知》(國發(fā)〔1993〕89號),從1994年4月1日起,將實行新的外匯結、售匯制。現(xiàn)將國家外匯買賣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4月1日后,人民銀行不再委托中國銀行和交通銀行辦理國家外匯的買賣業(yè)務,不再提供國家外匯人民幣資金,原有的國家外匯資金不再用于新的外匯售匯業(yè)務。
二、1993年年底以前未用完的外匯額度仍可配匯,外匯資金從國家外匯儲備中支付,人民幣資金交付人民銀行。
三、4月1日后,人民銀行“0333國家外匯人民幣資金往來”科目,只反映1993年未用完的外匯額度配匯收回的人民幣資金,不應有新的支付。中國銀行和交通銀行的國家外匯買賣科目只支付1993年未用完的外匯額度的配匯,不應有新的支付;與人民銀行的人民幣資金往來科目亦應按上述要求處理。人民銀行應注意與中國銀行和交通銀行的帳務核對。
四、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及人民銀行深圳、珠海、廈門分行將“外匯買賣”科目中截止1994年3月31日的人民幣余額和外匯余額于1994年4月15日前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業(yè)務司?!巴鈪R買賣”科目中的國家外匯結存實行委托管理,具體辦法另行通知。
五、今后,中國銀行和交通銀行應使用自有資金向客戶辦理結匯、售匯業(yè)務,按規(guī)定的比例保留外匯頭寸。具體辦法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