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個人所得稅文 號:財稅外字[1980]50號頒發(fā)日期:1996-05-13
地 區(qū):全國行 業(yè):其他時效性:無效
上海市稅務局:
1980年10月21日滬稅(80)469號文收悉。對個人從事著譯書籍、書畫的稿費所得如何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經(jīng)研究批復如下:
一、關于執(zhí)行日期間題,我部(80)財稅字第174號通知已明確自1980年9月10日施行。至于你市有七個單位自9月10日至15日共付出稿費每次在800元以上的16人次,金額38858元,未扣繳個人所得稅,同意由稿費所得者自行申報納稅。
二、由單位接受約稿,然后組織個人從事著譯書籍、書畫,完成約稿后,由接受約稿的單位收取稿費,將其中部分稿費發(fā)給著譯書籍、書畫的個人,同意只就個人實得的稿費收入,按勞務報酬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個人接受出版單位約稿,完成約稿后由于各種原因,出版單位決定不予出版,但出版單位為貫徹按勞付酬的原則,仍付給作者“退稿費”(一般比原稿費低50%左右)。我們認為此項“退稿費”仍屬勞務報酬性質(zhì),應按規(guī)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四、(編者略)
五、個人所作書畫,通過親屬或饋贈委托他人出售均應按稅法規(guī)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作者去世后,其遺作的繼承和出售所取得的收入征稅問題,考慮到繼承遺產(chǎn)的情況比較復雜,如有國內(nèi)群眾繼承遺產(chǎn),有國外人士在我國境內(nèi)繼承遺產(chǎn)的,其繼承的遺產(chǎn),有財產(chǎn)、有貨幣等,在稅收上究竟應如何對待政策性很強。故請你局和各省、市、自治區(qū)稅務局進行調(diào)查研究,提出意見報告我局。
編者注:本文第4條規(guī)定在國稅發(fā)(1994)089號文中另行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