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遠房地產公司2014年在A市通過招拍掛獲取一宗1000畝土地,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時,A市國土局、稅務局要求其按照每畝1.5萬元繳納耕地占用稅,約計1500萬元。該公司提出疑問:招拍掛建設用地屬于“凈地”,土地出讓金都繳納了,為何還需繳納耕地占用稅?另外,繳納了耕地占用稅之后,是否還需繳納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于促進節(jié)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fā)〔2008〕3號)規(guī)定,未利用的土地出讓前,應當完成必要的前期開發(fā),經過前期開發(fā)的土地,才能依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統(tǒng)一組織出讓。必要的前期開發(fā)即應包括征用耕地時應當繳納的耕地占用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9號)第四條規(guī)定,經申請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根據(jù)《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和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76號)第二條規(guī)定,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xù)通知的當天。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直接從A市國土局拍下的建設用地,不是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也不具備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是否還需繳納耕地占用稅?
目前,地方土地儲備中心征用耕地后,對應繳納的耕地占用稅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儲備中心繳納,作為土地開發(fā)成本費用的一部分,體現(xiàn)在招拍掛的價格當中;另一種方式是由受讓土地者繳納耕地占用稅。第一種方式沒有爭議,另一種方式即是恒遠房地產公司取得土地的這種形式,在恒遠房地產公司招拍掛土地前,A市國土部門代表政府統(tǒng)一辦理農用地轉用批準文件中無法標明建設用地人。因此,應認定A市國土部門為用地申請人,即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恒遠房地產公司通過公開拍賣出讓方式競得該宗地土地使用權,成為占用該地從事非農業(yè)建設的實際用地人,屬于該宗地耕地占用稅的實際稅負人,即作為該宗土地受讓人代國土局繳納了耕地占用稅,國土局應為恒遠房地產出具收款憑證。
如果恒遠房地產公司繳納了耕地占用稅,是否一年之后繳納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483號)第九條規(guī)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guī)定繳納土地使用稅:(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耕地并非恒遠房地產公司征用的,征用也是國土局土地儲備中心先行征收而后出讓,能否適用上述規(guī)定?
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目前我國土地出讓的主要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儲備中心征用土地,經過前期開發(fā),然后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給土地使用人。因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第二條關于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問題明確,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有償取得的出讓土地,應按照財稅〔2006〕186號文件的規(guī)定開始確定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但是這樣處理也導致了稅企爭議。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土地繳納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74號)對此問題進行了明確,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不屬于新征用的耕地,納稅人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第二條規(guī)定,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
因此,恒遠房地產公司招拍掛的建設用地,不屬于耕地,不能在繳納耕地占用稅起滿一年才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責任編輯:初曉微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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