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國對利息征稅權是如何劃分的?
經濟是國家進步的基礎,尤其對于我國現階段來講,好的稅收政策有助于社會發(fā)展,相應的社會變化也在促使著稅收政策不斷更新。那么在會計實操中,執(zhí)行稅收協定時,締約國雙方對利息征稅權是如何劃分的?
問:在執(zhí)行稅收協定時,締約國雙方對利息征稅權是如何劃分的?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fā)〔2010〕75號)第十一條規(guī)定:
一、 第一款規(guī)定,居民國對本國居民取得的來自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息擁有征稅權,但這種征稅權并不是獨占的。
二、 第二款規(guī)定,利息來源國對利息也有征稅的權利,但對征稅權的行使進行了限制,即設定了最高稅率,且限制稅率與受益所有人自身性質有關,受益所有人為銀行或金融機構情況下,利息的征稅稅率為7%;其他情況下利息的征稅稅率為10%。
執(zhí)行中請注意:
1.我國對外所簽協定有關條款規(guī)定與中新協定條款規(guī)定內容一致的,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guī)定同樣適用于其他協定相同條款的解釋及執(zhí)行;
2.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與此前下發(fā)的有關稅收協定解釋與執(zhí)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協定條文解釋為準。
(本文來源:國家稅務總局,由東奧會計在線整理發(fā)布,轉載須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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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因政策不斷變化,以上會計實操相關內容僅供參考,如有異議請以權威部門最新政策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