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制度_25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搶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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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制度
1.限制性條件的種類
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是指在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中,為了消除集中對競爭造成的不利影響,由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向執(zhí)法機構提出消除不利影響的解決辦法,執(zhí)法機構附條件批準該項集中的制度。根據《反壟斷法》的規(guī)定,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根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guī)定》,限制性條件包括:
(1)剝離有形資產,知識產權、數(shù)據等無形資產或者相關權益等結構性條件;
(2)開放網絡或者平臺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包括專利、專有技術或者其他知識產權)、終止排他性協(xié)議或者獨占性協(xié)議、保持獨立運營、修改平臺規(guī)則或者算法、承諾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為性條件;
(3)結構性條件和行為性條件相結合的綜合性條件。
2.限制性條件的確定
(1)為減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向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提出附加限制性條件承諾方案。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應當對承諾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時性進行評估,并及時將評估結果通知申報人。
(2)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認為承諾方案不足以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的,可以與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就限制性條件進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其他承諾方案,承諾方案存在不能實施的風險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提出備選方案。備選方案應當在首選方案無法實施后生效,并且比首選方案的條件更為嚴格。
3.限制性條件的履行監(jiān)督、解除與變更
(1)對于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的經營者集中,義務人應當嚴格履行審查決定規(guī)定的義務,并按規(guī)定向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報告限制性條件履行情況。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可以自行或者通過受托人對義務人履行限制性條件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檢查。通過受托人監(jiān)督檢查的,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應當在審查決定中予以明確。
(2)審查決定應當規(guī)定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期限。根據審查決定,限制性條件到期自動解除的,經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核查確認,義務人未違反審查決定的,限制性條件自動解除。義務人存在違反審查決定情形的,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可以適當延長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期限,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根據審查決定,限制性條件到期后義務人需要申請解除的,義務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評估后決定解除限制性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限制性條件為剝離,經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核查確認,義務人履行完成所有義務的,限制性條件自動解除。
(3)審查決定生效期間,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可以主動或者應義務人申請對限制性條件進行重新審查,變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條件。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決定變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知識點來源:第十一章 反壟斷法律制度
注:以上內容選自郭守杰老師24年《經濟法》基礎階段課程講義
(本文為東奧會計在線原創(chuàng)文章,僅供考生學習使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