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開發(fā)公司2005年注冊成立,系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投資人為一個法人實體。按照當時的《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條件要求股東人數(shù)為2人以上,為滿足條件,他們增加了一名自然人股東。同時,法人股東和自然人股東另行訂立協(xié)議,約定雙方的持股比例,但全部出資款由法人股東支付,自然人股東無需按持股比例出資,也不享受開發(fā)公司的投資收益和承擔投資風險。法人股東將自然人股東對應出資額做掛賬處理。
直至2006年,該開發(fā)公司一直是虧損狀態(tài)。到2007年,公司實現(xiàn)盈利,2008年初進行利潤分配,全部分配給法人股東,未對自然人股東分配利潤。
2008年,新《公司法》開始執(zhí)行,其中,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條件要求的股東人數(shù)改為1人以上,即一個股東就可以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于是,這家開發(fā)公司為辦理工商的股東變更手續(xù),特出具股東會決議,同意自然人股東將名義上的所持股權全額原價轉讓給法人股東,法人股東賬務處理是,將掛賬的其他應收款轉為長期股權投資。
2014年,該開發(fā)公司申請稅務注銷。注銷清算時,稅務機關提出,2008年自然人股東股權轉讓時,公司賬面未分配利潤是正數(shù),也就是轉讓時的公司凈資產(chǎn)實現(xiàn)了增值,該股權轉讓行為應按規(guī)定繳納個人所得稅,要求企業(yè)補繳個人所得稅。
稅務機關依據(jù)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財產(chǎn)轉讓所得,應按照一次轉讓財產(chǎn)的收入額減除財產(chǎn)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計算納稅。稅率為20%。
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所得屬于個人所得稅中的財產(chǎn)轉讓所得,其計稅基礎為按照一次轉讓財產(chǎn)的收入額減除財產(chǎn)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稅率為20%。
但是,法人股東對此持不同的觀點,認為自然人股東是為滿足法律設立條件而增加的名義股東,投資時未支付對價,企業(yè)經(jīng)營中也未享受投資分紅,在轉讓時更沒有收到轉讓款,不是實際意義上的股權轉讓,只是實際股東收回原掛在名義股東下的股權,所以不應認定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主體。
分析
名義股東,又稱掛名股東,有時還叫人頭股東,指一方與他方約定,同意僅以其名義參加設立公司,實際上并不出資,公司注冊資本均由他方投入,該不出資一方即為名義股東。
實踐中,某些投資人由于種種原因,不以自己的真實身份參與公司,以另一人的名義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股東,投資人自己則在幕后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享受投資公司的經(jīng)營收益,在這種情況下,該投資人即是實際股東,另一人則為名義股東。如果以后實際股東收回名義股東的股權,也會出現(xiàn)與本案例相同的情況,涉及名義股東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
這種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并存的現(xiàn)象在實踐中大量存在,也會牽涉到并存情況下復雜的法律關系。主要是:
1.實際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
2.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第三人之間(主要是股權受讓人、股權質(zhì)押人、股東的債權人、公司的債權人等)的法律關系。
結論
在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中,公司法主張實質(zhì)主義原則,探求與公司構建股東關系的真實意思人,強調(diào)實際股東的權利義務主體地位。
但在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中,應按照形式主義規(guī)則,確認名義股東具有股東身份,承擔股東責任,認定名義股東對公司以外第三人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所以本案中,稅務機關即是第三方,實際股東和名義股東不能以雙方的約定對抗第三方,從稅收的角度看,個人股東轉讓股權所產(chǎn)生的個人所得稅應稅事項,不論是名義股東還是實際股東,都應認定為納稅主體。
故本案例中,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給法人股東,應按稅法相關規(guī)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責任編輯:初曉微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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