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取回權和特別取回權區(qū)別
精選回答
一般取回權和特別取回權區(qū)別:
1.一般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chǎn)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chǎn),該財產(chǎn)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企業(yè)破產(chǎn)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chǎn)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權)。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chǎn)財產(chǎn)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xié)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chǎn)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2.特殊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chǎn)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fā)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取回權但未能實現(xiàn),或者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準許。
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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