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立法權及其劃分
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
全國性稅種的立法權,即包括全部中央稅、中央與地方共享稅和在全國范圍內征收的地方稅稅法的制定、公布和稅種的開征、停征權,稅收征收管理制度等稅收基本制度的設立權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
2.國務院
(1)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全國性稅種可先由國務院以“條例”或“暫行條例”的形式發(fā)布施行。經一段時期后,再行修訂并通過立法程序,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正式立法。
(2)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或為執(zhí)行法律的規(guī)定,國務院有制定稅法實施細則、對尚未制定稅收法律的稅種增減稅目和調整稅率的權力。
(3)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國務院有稅法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的解釋權。
3.國家稅務主管部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及海關總署)
對尚未制定稅收法律的稅種經國務院授權,國家稅務主管部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及海關總署)有稅收條例的解釋權和制定稅收條例實施細則的權力。
4.省級人民政府
(1)對尚未制定稅收法律的地方稅種,經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有本地區(qū)地方稅法的解釋權和制定稅法實施細則、調整稅目、稅率的權力,也可在上述規(guī)定的前提下,制定一些稅收征收辦法,還可以在全國性地方稅條例規(guī)定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qū)適用的稅率或稅額。上述權力除稅法解釋權外,在行使后和發(fā)布實施前須報國務院備案。
(2)地區(qū)性地方稅收的立法權應只限于省級立法機關或經省級立法機關授權同級政府,不能層層下放。所立稅法可在全?。ㄗ灾螀^(qū)、直轄市)范圍內執(zhí)行,也可只在部分地區(qū)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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